4、2014年9月8日,王某某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78.2元,同日,王某某转院到山东省单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47.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8周。 5、2015年1月20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2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邱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41101元。邱某乙亲属支出评估费2120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0元。 6、2015年4月3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焦价事鉴字(2015)第05042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何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61812元,后何某甲支出修理费61810元。何某甲支出评估费2250元、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5300元,拖车费300元。 7、被害人邱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系被害人邱某乙与前妻生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乙与前夫生育儿子。邱某乙与李某乙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邱某丙(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害人邱某乙的母亲葛某甲(农村居民)与其丈夫(已病故)生育一子五女。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城镇居民)、母亲徐某甲(农村居民)生育两个女儿。 8、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某乙与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签订车辆落户协议,被告人徐某乙将自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落户在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挂靠经营,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2014年5月27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购买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9、2013年12月30日何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该车在2014年1月4日又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 10、2014年1月7日,邱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乙在犯罪时已到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徐某乙的驾驶证、货车行驶证,证实徐某乙准驾车型A2及该车辆信息。 3、何某甲驾驶证、小型汽车行驶证,证实何某甲准驾车型C1及该车辆信息。 4、邱某乙驾驶证、小型汽车行驶证,证实邱某乙准驾车型C1及该车辆信息。 5、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三辆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 6、博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对事故接处警情况,及徐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7、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第201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8、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取的在2014年9月8日10时45分在大广高速豫冀站河北出站口,被告人徐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广高速豫冀站河北出站口收费站计重收费时,该车称重为45936KG。 9、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该起事故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乙到案情况。 10、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徐某乙、王某某、何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 11、武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邱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关系证明三份,证明邱某乙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邱某丙系邱某乙与李某乙婚生女;邱某甲系邱某乙亲生子,李某乙系继母,邱某甲与邱某丙系同父异母兄妹;李某丙系李某乙亲生长子,邱某乙系继父,邱某丙与李某丙系同母异父兄妹;李某丁系李某乙亲生次子,邱某乙系继父,邱某丙与李某丁系同母异父兄妹。 12、6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小型轿车肇事前的视频截图,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及驾驶人情况。 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保险单三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各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14、焦作市旭光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焦作市山阳区九方大众汽车服务中心拆检费、拖车费票据、焦作市山阳区利众汽配中心票据、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洛阳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何某甲因本次事故花费情况。 15、何某乙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票据、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证明何某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6、徐某乙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证明徐某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7、王某某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在单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证明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8、武陟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葛某甲生育子女情况。 19、武陟县街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长青与徐某甲生育子女情况。 20、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 21、被告人徐某乙与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签订车辆落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乙与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系挂靠关系。 22、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某乙向公安机关支付6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的事实。 23、交通费票据,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2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及补偿形式,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要求赔偿及向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放弃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25、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证据,本案受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