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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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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3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超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3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实际重量即准牵引总质量和车辆本身重量之和是48160KG,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大广高速豫冀站河北出站口收费站计重收费时,该车称重为45936KG。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在称重后又装载有货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超载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自愿另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乙自动投案及没有超载驾驶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乙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邱某乙、李某乙、邱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何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5元未提供发票,对此项损失,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邱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害人邱某乙系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被害人邱某乙的被扶养人葛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害人邱某乙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401.99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5年÷6),车辆鉴定费2120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41101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61267.09元。对邱某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40%,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邱某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害人李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李某乙母亲徐某甲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李某乙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9401.99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李某乙的母亲徐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5年÷2),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15726.12元×5年÷2),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63641.59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40%。李某乙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应对自己死亡承担10%的责任。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某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害人邱某丙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被害人邱某丙损失如下:丧葬费19401.99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08230.99元。对邱某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某乙、徐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40%。邱某丙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邱某丙应对自己死亡承担10%的责任。何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邱某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