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进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前犯盗窃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犯罪,其他没有参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14起犯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购买那么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供述将所盗物品部分卖与张某某,且有证人陈望远、陈建伟证言相印证,并有通话记录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胜利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起诉书认定所盗物品价值过高、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2013年5月4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少刑初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2013年5月4日的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人民币(已缴纳4000元,剩余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