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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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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号,善应镇邮政支局的投递员刘志强说邮政局有针对内部投递员的优惠购车活动,刘志强问其如果想要就给其一个指标,其说要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当时刘志强说五菱宏光需要2万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号,善应镇邮政支局的投递员刘志强说邮政局有针对内部投递员的优惠购车活动,刘志强问其如果想要就给其一个指标,其说要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当时刘志强说五菱宏光需要2万元钱。2014年11月13日,刘志强到其家将其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拿走了,并且给其打了一个收到条。后找不到刘志强。

(3)收款条,证明给刘志强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谢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购置税等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213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7、8月份,其谎称可以为谢某某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谢某某购想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就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骗取他21000多块钱的购车款。具体数字以谢某某说的为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刘志强说他可以通过邮政公司团购一批比较便宜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4年6月23日,刘志强说让其赶紧打钱买车。后其通过银行给刘志强转了21300元。之后车一直没有回来,给他要他一直往后推,后来找不到他人了。

(3)汇款收据,证明给刘志强汇款共计213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某丁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购置税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丁共计2336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其谎称可以为刘某丁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刘某丁购想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就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骗取他2万多元钱,具体数字以刘某丁说的为准。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刘志强给其说他可以通过邮政公司的内部指标购买比较便宜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共给刘志强汇了23360元钱。后来其一直要车,他总是推。

(3)转账凭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强于2015年1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公诉机关举证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韩某丙(安阳县邮政局发行局局长)证言证明,刘志强是善应镇邮政支局的员工,属于劳务工,做的是投递员的岗位。公司在2014年9月份左右有一项针对本单位本单位员工优惠购车的活动,是向五菱汽车公司谈的一个购车优惠。一共分了两批,在2014年9月份是第一批,第二批是在2014年12月。这两批的车辆都是在2014年12份发放完毕了。刘志强符合购买本次优惠车的条件,这次优惠行为是针对邮政局下面的投递员,并且要求必须是劳务工以上的才可以购买,主要是为了邮政局投递员的服务质量的。车辆购置税不是往单位交,而是以个人形式交付。

2、证人王丙(安阳县邮政局发行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安阳县邮政局2014年间有一项优惠购买五菱面包车的活动,这项优惠购车的活动只限于单位的劳务工投递员,单位按照省公司要求2014年5月份开始收第一批车款,2014年6月18日就把第一批五菱之光发放到符合购买条件的投递员手中了。2014年9月23左右,公司开始运作第二批购车工作,2014年12月份第二批五菱之光汽车也就全部发放完毕了。善应邮政支局的刘志强符合购买车的标准,他是2014年五月份交的款,2014年6月18日就将车提走了。刘志强一共向单位交了车款17840元,加上保险、车船税1300左右,共计交款19000元左右。

3、证人刘某庚(刘志强朋友)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刘志强说借其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转账用。后其拿着身份证和刘志强一起去善应镇农村信用社以其的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当时刘志强就将信用社的卡拿走用了。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强于2015年1月22日该局刑警大队投案。

6、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无前科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和打击犯罪综合系统等系统查询刘志强无违法犯罪记录。

7、河南省邮政公司关于印发全省邮政投递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8、全省邮政投递车辆管理办法,证明全省投递人员自购车辆活动仅限于全省邮政投递人员且为一次性政策。

9、传真电报《关于再次上报2013年投递员自购汽车需求的通知》。

10、安阳县投递员购买汽车信息表,证明2013年刘志强系安阳县邮政局投递员符合这次购车条件,只能购一辆车。

11、关于被举报人安阳县邮政局刘志强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

12、安阳县邮政局证明,证明刘志强2014年10月份由河南鸿福公司派遣到该单位,在单位善应支局从事投递员工作。刘志强于2015年3月份已被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13、刘志强诈骗案当中涉及的银行账号的情况说明,邮政银行账号;,,;农村信用社账号,;农业银行账号。以上7个账号均为被告人刘志强个人使用。

上述证据,亦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8631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志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