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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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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其欠了别人几十万的外债,由于别人一直要钱,其就借着单位针对本单位投递员搞的一次优惠购车的活动欺骗了好多熟人和朋友的钱。大多数其都给被害人打着条,确切数字以被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其欠了别人几十万的外债,由于别人一直要钱,其就借着单位针对本单位投递员搞的一次优惠购车的活动欺骗了好多熟人和朋友的钱。大多数其都给被害人打着条,确切数字以被害人提供的条子为准。其当时并没有想真正给他们买车,只是想用这些购车款去还自己以前欠下的外账和自己的一些花费。这些购车款大部分用作还外账了,还有一部分用于买彩票、日常的消费了。2014年的9月份,其谎称可以为安阳市郭流寺的齐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齐某某想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就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两次骗取齐某某2万多块钱。齐某某是通过董某某介绍认识的。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朋友李某丙电话说他的表弟董某某认识安阳县善应镇邮政支局的职工刘志强,说是邮政局里有内部优惠车,刘志强手里有一个指标,通过指标买辆五菱之光牌的面包车可以比市场价节省1万元钱钱,并说当天是最后一天,下午之前必须把购车款2万元钱给刘志强。其正好想买一辆面包车做生意用,当天下午其就把2万元钱准备好,晚上8点左右,李某丙和其一起去水冶镇安林路兴泰加油站和刘志强会面,当时董某某也在场,其将2万元钱现金给了刘志强。刘志强拿出手机让其看了看面包车的图片,说是大约40天就可以取车了,临走还给其打了一个2万元的收条。后来其给刘志强打过五六次电话,刘志强都是以车还没有过来,手续正办着为由,说让其等等。2014年12月17日,刘志强给其打电话说,车已经到安阳了,很快就要发车了,需要交2360元的车辆购置税。第二天,其在安阳市殷都区流寺信用社将2360元钱打给刘志强的信用社卡上。随后其又几次联系刘志强,刘志强都是以种种原因往后推。后再打刘志强的电话都是无法接通。2015年1月13日,其听熟人说邮政局的指标车都发过了,这时才意识到被刘志强骗了。一共给过刘志强22360元。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朋友齐某某通过其和其表弟董某某从刘志强那里给齐某某代购一辆五菱之光牌的面包车。刘志强当时在安阳县善应镇邮政局上班,邮政局内部职工团购的汽车,比市场价格便宜。其知道齐某某想买车,其就把邮政局内部职工团购汽车的信息给齐某某说了。当天晚上,其和齐某某、董某某一块在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天池路口兴泰加油站给了刘志强2万元现金。当时三个人还从刘志强的手机上查看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图片。刘志强给齐某某打了2万元现金的收条,刘志强当时说面包车要等40天才能过来。2014年12月18日,其听说齐某某又给刘志强汇了2360元的车辆购置税款,后其和齐某某都和刘志强联系不上了。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收到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刘志强收到齐某某的车款2万元和齐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给刘志强转款236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崔某某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交纳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为借口,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共计23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实:2014年的6月份,其谎称可以为水冶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崔某某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崔某某想购买一辆五菱之光型号面包车,其让崔某某给其的银行卡上打了两次款,第一次是以购车款的名义,第二次是以买保险和购置税的名义,两次一共骗取崔某某约23000元钱,具体数目以崔某某说的为准。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安阳县邮政局善应支局职工刘志强给其打电话说邮局内部有一个买五菱面包车的优惠活动。其正好想购买一辆五菱之光。刘志强当时给其发了个农行的卡号。2014年6月23日,其通过水冶镇松涛路中国农业银行往刘志强农行的卡里打了21300元。2014年12月18日,刘志强给其打电话让再交2360元保险和购置税的钱。其当天就把2360元打到了刘志强的农行卡上了。之后其就一直给他联系什么时候能提车,刘志强刚开始说元旦前提车,后来说过了元旦就能提车。后给刘志强打电话也打不通了。

(3)转账回单,证明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给刘志强转款236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某甲要到两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购置税等为借口,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42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8月份,其谎称可以为刘某甲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刘某甲说要两辆五菱面包车,其先后以购车款的名义和买保险和购置税的名义多次骗取刘某甲4万多元钱。具体数目以刘某甲说的为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安阳县善应镇邮政支局的职工刘志强给其打电话说邮局内部有一个购车优惠活动,邮局内部买五菱面包车可以优惠1万元,问其要不要。其正好想买一辆面包车,就答应刘志强要一辆车,刘志强说要的话就先付17500元。2014年8月30日,其给刘志强打了17500元。后其兄弟刘某戊也想要一辆车,其就给刘志强说了说了。2014年8月31日,其替弟弟给刘志强打了17500元。2014年9月5日,刘志强说需要交强险,两辆车总共需要再交2660元,其就又给刘志强打了2660元,2014年12月24日,刘志强又说要交附加费,两辆车总共4720元,其就又给刘志强打了4720元钱。后刘志强的电话停机了,一直联系不上他,其就去邮局问了问情况,才知道被骗了。其都是通过许家沟乡子针村农村信用社给刘志强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汇的钱,总共汇了42380元。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刘某甲分四次给刘志强汇款4238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