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张某甲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购置税等为借口,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389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8月份,其谎称可以为许家沟子针村的张某甲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张某甲说想要一辆五菱宏光基本型面包车,先期给其购车款33000元,后期又买保险和附加税名义骗取张某甲给我转账了5000多块钱,一共给其钱款有38000多元。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本村的杨某某问其要面包车不要,其当时就准备买车,杨某某说他的一个亲戚在邮局上班,能买到便宜的车。后其和杨某某一起去买车的地方看了看,看的是五菱宏光,杨某某就按这个车问了问,说需要33000元。2014年9月1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联系好了,其就和杨某某一起到了安阳县水冶镇广场见到了刘志强,其就把33000元的现金给了刘志强,在其要求下,刘志强给其写了个收到条。后刘志强以需要交1550元保险和3544元的附加费,其将上述两笔钱分别汇入刘志强给其的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汇完钱后刘志强一直没有给其联系,其给刘志强联系他只是说车快回来了。后来其碰见了刘志强,就让刘志强把之后给他汇的钱都写上了他之前给打的那个收条上,完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总共被骗38944元。 (3)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某甲分三次给刘志强转款38944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高某某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购置税等为借口,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5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9月份,其谎称可以为铜冶镇的高某某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高某某想购买一辆五菱宏光豪华型面包车,其先后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两次骗取高某某52000多元。确切数字以高某某说的为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3日下午,安阳县善应镇邮政支局的职工刘志强给其打电话说邮政局有内部优惠五菱牌汽车,说要是想购买,他可以帮忙弄到一个别人的指标,通过指标买辆五菱之光牌的面包车可以比市场价节省1万元。其女婿魏某某说正好想买这种车,其就电话给刘志强说了。刘志强说先让准备好15000元定金,并在2014年9月15日到其家将15000元钱取走。2014年9月16日,其女婿在铜冶邮政银行给刘志强打过去31800元钱。后来其和魏某某给刘志强打过五六次电话,刘志强都是以车现在还没有过来,手续正办着为由,都是说让其等等。2014年12月17日,刘志强打电话说车已经到安阳了,很快就要发车了,需要交5700元钱的车辆购置税,让当天把这个钱打给他。其女婿魏某某在铜冶镇邮政银行将5700元钱打给刘志强的邮政卡上。随后多次联系刘志强,刘志强都是以种种原因往后推,后来他的电话都是无法接通。总共被骗525000元。 (3)收到条及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分三次给刘志强现金及汇款5250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吴某甲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付购车款和附加费等为借口,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5日先后两次骗取吴某甲共计23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9月份,其谎称可以为铜冶镇的吴某甲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吴某甲说要购买一辆五菱之光型面包车,其先后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两次骗取吴某甲23000多元钱。确切数字以吴某甲说的为准。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左右,刘志强给打电话说邮局内部工作人员买车优惠,大约能优惠1万元钱,问其要不要,刘志强给其发了几张五菱之光的照片。当时其也想买辆车就同意买车了,刘志强说得交2万元钱。9月29日,其给刘志强2万元现金,刘志强还给写了个收据。之后其也问过刘志强车什么时候能到,刘志强一直说快了,一直往后推,就是不给车。2015年1月5日,刘志强打电话说要交附加费和强险,共需3310元,并且给了其一个账号,其通过账号给刘志强汇了3310元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刘志强了,总共给了刘志强23310元。 (3)收到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分两次给刘志强现金及汇款共计2331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李某甲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以需要付购车款和附加费等为借口,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2月26日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共计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明,2014年的9月份,其谎称可以为许家沟的李某甲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李某甲说要购买一辆五菱宏光豪华型面包车,其先后以购车款和买保险和购置税名义多次骗取李某甲共计52000多块钱。确切数字以李某甲说的为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刘志强说手里有邮局内部购车优惠指标,通过指标买辆五菱牌的面包车可以比市场价优惠不少。其家里也想购买一辆五菱面包,刘志强说如果要配置好些的需要46800元。2014年9月5日、9月7日分别给他打款30000元、10000元。这两笔钱是打到刘志强农村信用社卡号上。2014年9月27日又往刘志强的农行卡号上打了6800元。2014年12月,刘志强说要交附加费,其在西子针村路口给了刘志强现金5694元。之后其就一直催着他提车,刘志强一直说就在这几天提车。2015年1月10其给刘志强联系,他还是说马上就提车。再往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刘志强了,一共给过他52494元。 (3)收到条及存款凭条,证明分四次给刘志强现金及汇款共计52494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志强以可以给被害人王某甲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以需要付购车款和附加费等为借口,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底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购车款共计234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