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是我于2010年7月份在安阳市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金是3 000万,法人代表是我,经营地点是安阳市殷都区,当时的办公地点在林州市北环路防疫站西边的紫轩茶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项目投资。公司注册后一直没有开展具体业务。2011年2月份,经付某甲介绍,我和任某甲商定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泓正公司转让给他,任某甲先给了我14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说等我将泓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及法人变更成任某甲之后给我。后来我到安阳市工商局办理泓正公司年审手续时,被告知该公司不能办理年审及法人变更手续,就没能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年审,同时也没有变更泓正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仍然是我,但是从我和任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该公司就归任某甲实际使用。开始的时候任某甲和付某甲给我说公司是做承兑业务,后来才知道他们是通过泓正公司面向社会非法融资的。
(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成立,公司注册于安阳殷都区工商局,法人代表是王某甲。2011年2月份我和王某甲商谈准备接受她注册的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后来说好王某甲以180元(手续全部变更完之后付清)的价格将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商定之后,我给了王某甲10万元的公司转让定金,2011年6月份左右,王某甲说她已经到安阳市殷都区工商局把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的手续进行了年审,之后我和王某甲签订了泓正公司的转让协议,就接受了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但相关营业执照手续上的法人代表仍然是王某甲(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后来泓正公司的相关手续年审也没有进行完毕),该公司由我经营,之后我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甲130万。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致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开始具体融资是给我还是给王某甲,具体没有明确,后来我和王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就把前边所有的融资都接过来了。我转给王某甲的140万元中有90万元是融资的钱。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给储户兑付的是1 550余万元。泓正公司没有公司账户,所有融资款项存入的账户和给我转账的银行账户都是用付某甲和韩某乙个人的银行账户。这1 550余万元中,我在山西太原市阳曲县、阳泉市盂县搞建筑工程用去了900余万元(包括转让泓正公司时任某甲前后支付给王某甲的140万元),余下的600多万元支付了泓正公司融资时的代办费、利息和公司的日常开支(包括购买办公用品)和职工工资。
(3)证人韩某乙证言,任某甲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付某甲是经理,郭某甲被聘用为业务经理,客户经理即业务员人很多,大多我不认识,大部分是郭某甲任用的。原先公司会计是付某乙,我于2011年4月份担任会计,我接手担任泓正公司的会计之后知道王某甲将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任某甲的金额是1 300 000元,是用泓正公司吸收的钱支付的。泓正公司账面上显示共集资20 000 000多元,已兑付5 000 000多元,还剩下15 000 000余元没有兑付,具体多少户我不很清楚,但超过了400户,共有1000多笔。这15 000 000余元是票面金额,任某甲支取12 000 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一般用我和付某甲的个人账户往任某甲的账户转账,有时候也拿现金直接打给任某甲。任某甲自用10 000 000元、泓正公司日常开支2 000 000元,业务员、部经理抽取3 000 000元。一般储户平时年利息是9厘,即每存10 000元钱一年得到利息是900元钱。大储户比如单笔存入300 000元月利息是3分,如果单笔存入500 000元以上的月利息是4分5厘。
(4)证人付某甲的证言,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主要是向社会上融资给任某甲搞建筑,因为任某甲对外宣传说是他在山西太原市阳曲县和阳泉市盂县秦村有工地,是搞建筑开发生意的,许多业务员包括我到工地考察过。公司在林州的办公地点在林州市疾病防控中心西路北紫轩茶庄,是王某甲于2010年租的房子。泓正公司一共集资数额账面显示的是为20 000 000多元,已兑付5 000 000多元,还剩下15 490 000元没有兑付,具体多少户我不清楚,但超过了200户,共有1 000多笔钱。吸收存款的对象就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群。泓正公司当时对外融资,公司对负责给公司融资的业务员融资一般是200 000元以下的小额存款存期是一年,年利息9厘,另外包括年利率9厘在内一共手续费3分(就是说每个业务员给公司融资10 000元,返给业务员2 100元,具体说就是业务员每融10000元现金,公司返给业务员1 500元现金,业务员上线(团队经理)抽600元,超过200 000元以上的单笔存款,年利率是4分或4.5分,存期也不确定,一般和储户商议确定,这样的存款不返还手续费,有时候存两笔100 000元的也按照单笔存200 000元计算利息和手续费。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1年6月份,付某甲找我说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甲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搞房地产开发,已圈了200亩地,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帮他吸收资金,后我到泓正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工资5 000元,另外我每吸收10 000元能抽取1 500元的好处费,同时抽取部分业务员的业务费用(好处费)。我到公司后发展了几个业务员,他们吸收的存款我按照10 000元抽取600元的业务费,部经理李改平、郑海茹、郭某庚、王书金他们吸收的存款我抽取6%的业务费。
(6)证人陈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三人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各存款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