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改平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吸收那么多,有的不是其名下的二级业务员,该部分二级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额因经其手领取的奖励款已给了他们,故不能计入其名下。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异议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减掉。(1)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州公司签字(2012)第0403号)认定李改平作为一级代办员从公司领取代办费839 080.43元无事实依据,整个鉴定报告未显示该代办费所依据的事实。(2)李改平名下直接吸收存款中涉及其本人及亲属的金额不应记入涉案金额。这些人是李改平、高某甲(丈夫)、高某(儿子)金额135 100元(见鉴定书《李改平集资情况表(二级经手人)》)。2.非李改平本人的二级业务费涉案金额不应计作李改平的涉案金额,应当减去。李改平自己发展的二级代办员只有9人,他们是郭某己、郭某戊、韩某甲、侯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秦某甲、尚某某、王某丙,其余二级代办员是郭某甲的二级代办员,郭是副经理,不便直接领取每万元可领取的100元奖金,便让李改平领取给他人。李改平部分给了郭某甲(20 000元),部分给了郭某甲指定的其他人,李改平未实际得到奖金。从司法鉴定书中可知,他人所退奖金金额为16 614.56元,郭某甲的20 000元未退,合计应当是不少于36 614.56元,涉案存款金额至少为36 614.56万元,不应算作李改平的涉案金额。3.李改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取保候审期间随叫随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请求对李改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海茹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吸收那么多存款,有的不是其名下的二级业务员,该部分二级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额不能计入其名下。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郑海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郑某甲故意杀人案中,积极规劝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从宽处理。3.郑海茹用个人财产积极兑付公众存款20余万元,悔罪态度好。综上,希望对郑海茹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份在安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30 000 000元,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营地点是安阳市殷都区,实际办公地点在林州市北环路防疫站西边的紫轩茶庄,经营范围是地产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任某甲于2010年5月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秦村开始做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为方便向社会融资,任某甲于2011年2月份以1 800 000元的价格将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收购(2011年4月实际支付王某甲1 400 000元)。任某甲任总经理,付某甲任经理,郭某甲任业务经理。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任某甲以该公司名义采取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88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132笔,票面金额共计13 892 755元,支付利息返点803 794.4元,实际吸收金额共计13 088 960.6元。该款由任某甲用于其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秀水镇秦村搞房地产开发项目、购置办公物品、支付工资及储户利息等开支。
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左右期间,任某甲伙同付某甲、郭某甲(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经郭某甲介绍,以相同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其中,王书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0 628元,实际金额为935 118元,涉及储户117人,146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87 677.2元,未兑付879 010.92元;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9 338元,实际金额为411 068元,涉及储户42人,51笔存款,抽取业务费和代办费共计94 691.42元,未兑付366 403.92元。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共计1 332 564元,实际金额为1 306 710元,涉及储户93人,127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171 293.37元,未兑付1 065 80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住所地为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46号2楼3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地产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2)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数据情况。
(3)被告人郑海茹已返还款项清单。
(4)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退交情况说明、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兑付情况表证实王书金、郑海茹、李改平退交情况及该公司工作组已累计兑付存款户本金的6%。
(5)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退交现金情况表一份证实在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退交到专案组的现金及公司的车辆拍卖情况。
(6)(2012)林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任某甲、付某甲及郭某甲的刑事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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