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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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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乾福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林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48559元、146529元、66233元、13083元,其中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林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48559元、146529元、66233元、13083元,其中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7311元、26720元、817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江某某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乾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罗彬林;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认定被告人谢乾福、罗彬林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已由七被告人按赃物折价款全部退清,均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赖某某、涂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乾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没收被告人谢乾福作案工具尖嘴断线钳、老虎钳、弯刀、缝纫剪、电笔、羊角锤、活洛扳手各一把,钢丝钳、手电筒各二把,手套、六角螺丝刀、套筒、梅花扳手、美工刀各三把,螺丝刀四把,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

人民陪审员  邱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