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8日14时57分,梁山县公安局接到汤某乙电话(185××××1918)报案称:同日14时许,梁山县韩垓镇郭楼村的郭某某带着二三十个男青年开车在济菏高速梁山收费站对过的加油站无故将张某甲等人殴打,致多人受伤,要求公安机关受理。 (2)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张某丙、张某乙被打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方工作,未能找到徐集高速路口对过打架斗殴的监控录像。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运河城汉庭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梁山县韩岗镇水浒火机厂东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5)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柴某参与两次,且系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均参与一次,且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柴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