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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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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3)同案人郭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8月2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9月4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因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纠集其和郭某某、郑某甲、高某甲、柴某

(3)同案人郭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8月22日在梁山县看守所、9月4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因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纠集其和郭某某、郑某甲、高某甲、柴某等人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口将对方打伤。

4、鉴定意见

(1)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代某的伤属轻微伤。

(2)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伤属轻微伤。

5、视听资料

(1)光盘,系双韩路路口寻衅滋事的现场录像。

(2)办案说明,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在双韩路路口寻衅滋事一案的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

6、书证

科帕奇修车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代某的科帕奇轿车修车费用为792元。

(二)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已判刑)因挂广告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为了争夺高速路口的广告牌,郭某甲电话纠集其和韩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帮忙架势,后其和韩某某等人殴打对方的一个人。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8日中午,其应郭某某之邀到徐集高速路口架势,在现场看到郭某某等人已打架完毕准备逃跑,同时辩解称自己没下车、没参与打架、也没看到谁参与打架,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也不知道谁受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