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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2006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2013)闸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2006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临汾路**号“**”饭店内,与被害人曹**、胡**、高**发生争执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韩**。韩**至店内后,和李一起拳击三名被害人面部,致使曹**、高**因外伤致双眼挫伤,胡**因外伤致右眼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韩**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韩**、李**的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曹**、胡**、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姚**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李**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宽处罚,并可对李**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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