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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某镇某村某社。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11月因盗
(2013)松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某镇某村某社。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至地铁九号线泗泾站四号出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强行掰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爱玛牌TDR3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苏某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发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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