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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花苑某区x幢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物。
    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花苑某区x幢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仿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花苑某区x幢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硬币若干。
    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花苑某区x幢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段某某的硬币若干。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李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赃物照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书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克 勤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鲁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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