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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玲玲,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玲玲,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玲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被告人李某提议,被告人李某、徐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某购买了1把匕首伺机作案。同年3月20日22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口,被告人李某选中浙AQ****面包车司机即被害人高某某为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乘坐上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浙AQ****面包车。当车行至某村某某区大门西侧路边停车后,坐在驾驶室后排位置的被告人李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高某某,并用匕首顶住被害人高某某的颈部,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抢劫,搜得钱包1只并交给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从该钱包中取出人民币400元、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然后,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威逼被害人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机记下密码。后因怕被他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指示被害人高某某开车离开。期间,被害人高某某以开车撞树的方式下车逃脱,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在下车逃离过程中将抢得的现金遗忘在车内。

  案发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匕首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甲、俞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访客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卡号为62223003163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卡号为62109833100061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清单、卡号为6228480323235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62228015427710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3月21日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大陆分理处ATM机流水记录单、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事先参与预谋,事中与被告人李某相互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作案用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群

  人民陪审员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张蔚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璐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