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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
(2013)闸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在其暂住地本市闸北区中山北路*弄*号*室门口,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黄*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严*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严*的白色晶体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严*、刘*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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