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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刑初字第2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刚,
(2012)浦刑初字第2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赵某某自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购进L1/2B型、L4/NO.1型不锈钢板,冒充304型不锈钢板销售给位于本区泥城镇的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万余元。经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上述不锈钢板所含碳、铬、镍、锰均不符合JIS中SUS304化学成分技术要求。
  案发后,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孙某祥、陈某龙、沈某明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沈某、徐某勇的证言笔录,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调拨单,有关调解协议、函,有关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不锈钢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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