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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二娃”),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二娃”),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慧、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分别与聂某、樊某某、李某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研究院后门旁一自建民房旁、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小区7号附2号前路边、重庆市长寿区××××小区6栋3单元旁路边、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转盘附近桥头路边等处,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劲力牌两轮摩托车、曾某某停在附近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邓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余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共计价值10422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追回被盗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聂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前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化工研究院后门旁一自建民房旁,由袁某剪电源线、搭线后,袁某、聂某采取推车助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劲力牌两轮摩托车,由樊某某使用。经鉴定所盗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随后,三人又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小区7号附2号前路边,将被害人曾某某停在附近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推至附近僻静处,采取剪断摩托车电源线、推车助燃的方式盗走,由袁某使用。经鉴定所盗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樊某某、何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1998年11月21日出生)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小区6栋3单元旁路边,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在此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遂由袁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搭线后,采取由被告人袁某骑上该摩托车,袁某在后面推的方式欲点燃摩托车未果,转由何某打燃摩托车后,将该车盗走,由何某使用。经鉴定所盗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7元。

4、随后,四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转盘附近桥头路边,采取由袁某骑车,其余三人在后面推车的方式点燃摩托车,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供袁某使用。经鉴定所盗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5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追回被盗蓝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聂某、李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被盗车辆凭证复印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3647元、余某某经济损失4375元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炼

审 判 员 何建群

人民陪审员 秦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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