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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其妻金翠凤(另案处理),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139号开设洗头房,并雇佣韩某某在该洗头房内提供卖淫服务。期间,韩某某在该洗头房内先后向郑某某、刘某某、罗某等人进行卖淫。

以上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罗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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