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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在位于本市××北××站处,趁被害人陈某某坐在车站凳子打电话之机,从其身后窃得陈某某放于脚边地上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汽车钥匙等物。朱××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其窃得的财物被当场缴获,后发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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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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