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西林北路近荣乐中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金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简项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