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侯某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包装城客房部588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0.82克的毒品贩卖给侯,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重0.66克的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