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XX区XX路XX路口的XX店2楼,将1小包毒品(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吴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解某身上另外查获1小包毒品(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韩某的证言,某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