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3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皖S7R729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两名乘客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A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B北路口,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李某某见状上前示意其靠边停车并接受检查,刘某为逃避处罚欲强行驾车逃逸,见民警李某某上前拉住摩托车把手制止其驾车离开时仍未停车,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将民警李某某带倒在地,致李某某右手手臂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某乘机逃逸。次日,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警官证复印件,证人熊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刘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十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