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澳××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甲。 诉讼代表人宛××。 被告人陆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宛××、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陆甲在经营宁波市××××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为了降低供销成本,在未经“澳某某品牌”商标注册人杭州澳某某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购买的其他品牌橡塑保温材料上印上“澳某某品牌”的“_”、“A某”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该批橡塑保温材料假冒“澳某某品牌”销售给浙江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6678.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甲于2013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单位江东澳××公司的上述非法经营额尚未结算。被告单位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处以罚款516690元,被告单位已缴纳罚款128693.92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共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113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乙、陈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证明、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采购意向合同、产品送货单、检验报告、销售单、涉案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澳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陆甲具体操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陆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陆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