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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
(2013)松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及朱某(已判刑)在本区车墩镇振兴路“好又多”超市内因货物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李某及朱某在超市后门处持铁管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司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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