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7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与女友发生争执,继而至本市某某路1339弄小区内寻找女友和解未果,为泄私愤,其先用一块地砖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又用一个水泥窨井盖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牌号为冀某某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697元。

当日民警接警到场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叶某某、周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