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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
(2013)浦刑初字第3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龚某、方某某(均已判刑)的纠集下,至本区航头镇某旅馆三楼一房间,以林某某与龚某女友吴某某(已判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林进行殴打,后又将林某某带至本区新场镇的一小树林内,再次进行殴打,并迫使林某某答应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了结此事。
  林某某经与朋友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孙某及龚某、方某某等人挟持下至本区新场镇石笋街新奉公路影剧院门口,趁下车前往朋友处取钱时躲进朋友驾驶的车内并报警。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龚某、方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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