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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席某某、向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四楼某某火锅店5号包房内吃饭时,因陈某某未喝赵某某敬的酒,引起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不满,王某某、李某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赵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陈某某。徐某某、席某某、向某某上前劝架时,也遭到该四人的殴打。当陈某某逃至包房外时,被追赶来的王某某持刀捅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已构成重伤;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席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银河宾馆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向某某、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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