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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普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在其暂住处本市某某路1258弄28号1304室与女友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右脸部,至吴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3年8月7日4时许,经被害人吴某某的姐姐吴某某报警,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久方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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