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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1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江新,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
(2013)浦刑初字第3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江新,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马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马某、苏某某及辩护人江新、李宁、邓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芦某、马某在上海市某某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庞某某及妻子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嗣后,被告人芦某至其工作的拉面店纠集被告人苏某某持棍棒等器械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及庞叫来的庞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互殴,致被害人庞某某头皮裂创,左眼部钝挫伤,右前臂及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髂嵴上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庞某某头皮创,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致被害人丁某某右上臂、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庞某某、丁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芦某又通知被告人马某、苏某某到被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芦某、马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庞某某、庞某某、丁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马某、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芦某、马某、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归案,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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