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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元,曾用名邓×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塘边巷×号。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于2012年7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元,曾用名邓×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塘边巷×号。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军、石×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元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元及其辩护人曹×军、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被告人邓×元在本市荔湾区墩头西后围21号×座二、三楼经营“广州市××制衣有限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09年3月16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对被告人邓×元作出追缴增值税人民币324504.35元、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0826.83元、罚款人民币162252.18元的决定。被告人邓×元转移资产,逃避追缴欠税,于2009年4月16日缴纳税款17490.16元、于2010年7月13日缴纳罚款162252.18元后便一直拒不缴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元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被告人邓×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其已经把欠税及滞纳金缴清,没有转移资产逃避欠税的行为,不应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邓×元的行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邓×元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依法构成逃税罪;3、被告人邓×元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经缴清所欠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邓×元在本市荔湾区墩头西后围21号×座二、三楼经营“广州市××制衣有限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09年3月16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对被告人邓×元作出追缴增值税人民币324504.35元、税款滞纳金人民币20826.83元、罚款人民币162252.18元的决定。被告人邓×元转移资产,逃避追缴欠税,于2009年4月16日缴纳税款17490.16元、于2010年7月13日缴纳罚款162252.18元后便一直拒不缴纳。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邓×元被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邓×元已缴清增值税324504.35元、税款滞纳金20826.83元、罚款162252.18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邓×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100%。另被告人邓×元名下有多处房产及多辆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亮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宿舍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办理众立广告有限公司和邓×元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的通知》、《函》、《情况说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书》、《关于邓×元逃避追缴欠税一案情况说明的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工作联系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税务登记表》、广州市荔湾区冲口街坑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证明》、《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销售明细表》、《稽查工作底稿》、《纳税人缴税凭证》、《房地产权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邓×元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元经营广州市××制衣有限公司后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稽查后,对被告人邓×元作出追缴增值税、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被告人缴纳了全部罚款及部分税款。被告人虽在结束经营公司及处理公司存货时没有向税务机关等部门如实反映公司状况,但结合其经济状况来看,其上述行为不足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其行为不应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元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元无视国家法律,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邓×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О一三年 九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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