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祝桥镇新建路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摆放1台名为“金蟾捕鱼”(十联机)、1台名为“飞龙传说”的游戏机(八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汪某等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高某平、段某帅,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2,6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资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