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后被延长强制戒毒6个月;又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将2.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出售给冯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冯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冰毒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