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2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犯盗窃罪,于 2003 年 6 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5 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2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犯盗窃罪,于 2003 年 6 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5 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 、徐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1 、 2013 年 6 月 18 日上午被告人徐 ×× 到丽水市 ×× 都区 ×× 猷街 “ 紫金某某 ” 工地门口,乘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牟永梅停在门口的一辆 “ 吉某 ” 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520 元)盗走,后以人民币 700 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别名 “ 杜某 ” ,另案处理),二人约定杜某某将该车贩卖之后再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徐 ×× 。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

2 、 2013 年 6 月 19 日中午,被告人徐 ×× 到丽水市 ×× 都区 ×× 猷街 “ 紫金某某 ” 工地门口,乘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甲停在门口的一辆 “ 绿吉 ” 牌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1610 元)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丽水市莲都区奚度村 29 号院内。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 年 6 月 20 日 1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 ×× 、徐 ×× 应杜某某之邀帮忙装运赃车,后二人到丽水市 ×× 都区 ×× 新村 2 幢楼下,分别将事先被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牟永梅的 “ 吉某 ” 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520 元)、被害人陈乙的 “ 绿驹 ” 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 2850 元)接线后开到丽水市莲都区 “ 汽车东站 ” 附近并装运上车。被告人李 ×× 、徐 ×× 伙同杜某某将该两辆电动车装到 “ 丽水至棠村 ” 的中巴车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两辆电动车均已追归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徐 ×× 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 4130 元;被告人李 ×× 掩饰、隐瞒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 5370 元。

被告人李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 ×× 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 ×× 、徐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徐 ×× 、李 ×× 的供述; 3 、被害人牟永梅、陈甲、陈乙的陈述; 4 、价格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扣押清单及照片; 7 、发还清单及照片; 8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9 、购买凭证; 10 、抓获经过; 11 、情况说明; 12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 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徐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9 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