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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孔雀乡某村某组。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
(2013)松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孔雀乡某村某组。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新松江路1290号华庭嘉纳酒店61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季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1.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杨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立功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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