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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
(2013)嘉刑初字第9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K6K1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路路口附近,追尾撞击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事发后,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拨打“110”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时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110”接警记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凭证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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