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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某镇某村某队。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
(2013)松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某镇某村某队。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经电话、短信联系,至本区荣乐西路600弄华亭荣园小区门口处,在牌号为沪C某号的奇瑞牌QQ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重0.75克)贩卖给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十包(共计重4.1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蒋某、杨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短信、截图,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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