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9日00时30分,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浙B72C68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镇海区大西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棉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查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