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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7年4月因卖淫行为被收容教育一年;200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林,
(2013)浦刑初字第2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7年4月因卖淫行为被收容教育一年;200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9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一个月;2001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建某,男。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盼,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贵林、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盼、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某区张杨路汤臣洲际大酒店附近,将两名印度籍被害人带至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558号的天天唱吧内,后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采用言语威胁、人身控制等手段,由被告人吴建某望风,敲诈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PanGan某、Banda 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朱某某以及相关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陆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两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558号的天天唱吧。三被告人经商谋决定从事“吊模斩客”的生意,即吊模客以按摩消费为由,将外国人带到店内消费,事后收取明显高于实际消费的钱,从而赚钱。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某区张杨路汤臣洲际大酒店附近,将两名印度籍被害人PanGan某、Banda Daniel Navajeevan Kumar带至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558号的天天唱吧内,后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采用言语威胁、人身控制等手段,由被告人吴建某望风,敲诈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600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PanGan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晚,他和Banda 某在住宿的酒店外碰到一青年男子,男子纠缠着要带他们去按摩,后坐出租车将他们带到一按摩店,在房间内他们点了两杯茶、两瓶矿泉水,有两名年轻女子进来为他们按摩了十五分钟左右,他们结账时,一名中年男子给他们1张账单要人民币5,000元,他们提出太贵。后来店里派一名中年女子陪他们到酒店,他给了女子人民币3,800元。
  2、被害人Banda 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同事Banda 某在汤臣洲际酒店碰到一男子,该男子将他们俩人带到一个按摩的地方,进了包间,两人各要了一杯茶,结账时一男子说每人五千元,又有人脸露凶相地看着他们,他说没带这么多钱,男子让他们一人留在店中,一人回去取钱,后他由一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陪着到住宿的酒店,给了女子3,800元人民币;

3、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7日晚上,朱某某带了两个黑皮肤的外国客人来天天唱吧,由金琪带客人到包间,为客人点了两瓶矿泉水、两小碟小吃、一盘西瓜,梁某等人坐台,点了两小杯鸡尾酒。金某某为客人结账,刘某某、李某某在包房门口看着,陆某某陪一个客人去取钱,另一个客人留在包房内,后陆某某来电话讲拿到了3,800元人民币,就让另一客人离开了。天天唱吧就是吊客宰模的店,吴建某是专门在店门外望风的,如果结账时客人不配合,刘某某、李某某就会进包房对客人进行恐吓;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汤臣洲际大酒店内的监控录像资料1份;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吴建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建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建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要求对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系天天唱吧的经营者,该三人经商谋确定吊模斩客方式敲诈被害人钱款,陆某某具体管理唱吧,又跟随被害人取得钱款,金某某负责结账,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该三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分赃得利,亦有别于李某某、刘某某、吴建某,在处罚时酌情区别考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吴建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吴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八、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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