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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新塘坪村×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新塘坪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海北路179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陈某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6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书证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家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55、1856号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Ο一三年 十 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