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老虎钳等物,从一空置房屋二楼翻阳台进入上海市某区某家宅417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元的联想ThinkPad SL410K 2874-8Kc型笔记本电脑(含充电器、鼠标)1台、充电器1个等物,未出二楼房间即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张某某扔下所窃赃物想从二楼翻阳台逃离时失足摔下楼后被抓获。案发后,犯罪工具老虎钳1把已被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有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