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00年12月、2004年9月因偷窃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5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公路某某菜场一蔬菜摊位前,用右手遮挡被害人江某某视线后,趁江某某不备,窃得江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人民币1 100元,被江某某当场发现。许某某遂将所窃赃款丢弃欲逃跑时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赃款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