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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托坝村新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
(2013)奉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托坝村新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经邬某某(已判刑)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东星路联华超市门口,将0.5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邬某某。

2013年4月15日凌晨,经某某华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自由港KTV门口,欲再次出售冰毒给邬某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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