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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店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同事徐某放置于52号储物柜内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3年8月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陈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女友处调取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陈某,你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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