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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街道某某村。 诉讼代表人梅××。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杭州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街道某某村。

  诉讼代表人梅××。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街道某某村。

  诉讼代表人陈××。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人李××、朱××犯滥伐林乙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梅××、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经联社)、杭州市余杭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决定:采伐某某村部分山林的木材供本村村民建房使用。

  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间。上述两单位在明知未经林甲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采伐某某村所有的林乙。经杭州余杭中园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被滥伐的林乙木材积数(即蓄积数)为129.043立方米。

  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间。某某村被滥伐的林乙木材材积数至少在54.32立方米(以杂木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担任分管甲的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担任某某村经联社负责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收据、付款凭证、户籍证明、山林权所有证等;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朱××的供述;4、鉴定意见:某某村滥伐林乙案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人李××、朱××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乙罪。被告人李××、朱××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人李××、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但砍伐林乙系经村党委、村委及经联社三套班某开会讨论决定。被砍伐林乙主要用于村民盖房。并非谋私利。且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在明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辛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决定采伐某某村部分山林的木材供本村村民建房使用。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间。两被告单位从乌尖山、公墓山等处共计采伐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林乙113380公甲(杉木41520公甲、杂木71860公甲)。经杭州余杭中园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该113380公甲林乙按杉木41520公甲、杂木71860公甲折算立木蓄积为149.043立方米。扣除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林辛伐许可证交由两被告单位采伐的20立方米的林乙。两被告单位共计滥伐林乙(蓄积)129.043立方米。其中。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间。滥伐林乙至少54.32立方米(以杂木计)。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担任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人朱××担任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管甲的副主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5月。其担任某某村党委书记兼经联社主任。涉案林乙所有权属于村委。经营归经联社。村里砍伐林乙的流程一般是由建房需要木材的村民先打报告给村委会。然后分管的村委副主任审核确定砍伐的株树。再由分管的村委副主任通某某林丙。山林丙再具体负责联系工人砍伐。砍伐到之前确定的株数后。分管副主任通知农户把砍下来的树木拉走。而砍伐工资支付流程一般是砍伐工拿领款凭证。先由山林丙签名。然后会计审核。再由分管的村委副主任签字证明。之后由村主任签字确认。最后由书记(一般兼经联社社长)签字同意付款。某某村经联社2008年1月24日的(砍伐工工资)付款凭证由其签字同意支付款项。具体砍伐地点不清楚。6月5日的付款凭证可能在其任期里砍了一部分等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某某村委会换届。其担任某某村村委主任。之前担任村委副主任。主要分管乙。某某村山林属于村集体所有。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某某村村民建房需要木材。当时村三套班某开会确定具体砍伐流程。先由需要木材的村民向分管甲的副主任打报告。副主任审核同意确定可以砍伐林乙株树后。让山林丙具体负责联系工人砍伐。砍伐到确定的株数后。分管副主任再通知农户把砍下来的树木拉走。村民付钱入经联社的账。而砍伐工隔段时间来领取砍伐工钱。经山林丙签字后。砍伐工将砍伐的付款凭证拿给分管甲的副主任签字证明。然后经过村主任签字审核。最终拿到经联社来签字领款。在案的五张领款凭证所涉林乙都是从乌尖山和公墓山上砍伐。上述林乙砍伐没有办过采伐许可证。而某某房产上的林丁该是2008年换届后砍伐等事实;

  3、证人沈某某、杨某某、梅××、张某某、林戊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林乙系某某村集体所有。所有权归村委。经营归经联社。砍伐林乙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由村三套班某开会讨论确定砍伐流程。主要用于村民建房。采伐林乙出售村民后款项入经联社账。在案砍伐工工资付款凭证对应的木材并非均系杉木。但无法区分杉木与杂木的具体数量等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负责看管某某村东某某森林公园附近山林的山林丙。2008年与2009年间某某村在其××、公墓山等地多次采伐杉木给村民建房所用。采伐流程是村里事先通知其。然后由其安排砍伐工上山砍伐。砍伐完毕搬到山路边。由申请购买杉木的村民自行到山上来运出去。砍伐工是董某某和吴某甲。杉木要称重量。砍伐工也要凭杉木的重量领工资。砍下来的林乙并非全部杉木。也有杂木。在案的2008年6月5日砍伐工领款凭证对应的杉木梅某甲和李××任书记时都有。李××是当年5月份任职。该领款凭证上的115270斤杉木包括某某房产砍伐的林乙在内。且不可能在一个月时间内砍下来等事实;

  5、证人吴某甲、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其二人曾受雇某某村委到该村5组的公墓山、乌尖山砍伐杉木等林乙。不清楚有无林辛伐许可证。其二人砍伐时未曾见到过。林乙归某某村集体所有。流程一般由需要杉木的某某村村民向村委提出申请。然后由分管山林村长通某某林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通知其二人上山砍伐。树砍下来后搬至山脚处由吴某某称重。然后向某某村村委汇报。砍伐工资按照林乙重量结算。由某某村经联社支付。结算时由其二人到村委领取。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砍伐的林乙除杉木外。还有松某、杂木。砍松某、杂木与砍杉木的工资相同。所以结算时村里(会计)沈某某都写的是杉木。在案的2008年6月5日的领款凭证中的115270斤杉木系断断续续砍伐。之后汇总结算。按照砍伐能力估计二人要花两个多月时间才能砍伐下该115270斤重量的林乙。而且二人并非每次均砍伐一整天。系按照村里需要的量砍伐。二人均不能区分在梅某甲与李××两任书记交接前后分别砍伐林乙的数量等事实;

  6、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二人与周某某一起为某某村砍伐过林乙的事实;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间。其在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其公司办理过浙江省林辛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林乙交由某某村委采伐的事实;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08年年底向某某村购买杉木用于建房。杉木系从乌尖山上砍伐下来的事实;

  9、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某村开辟防火隔离带。砍伐下来一批松某。其欲收购。后得知已被许某某买走。其遂向许某某购买过部分松某的事实;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向某某村购买过松杂木71860公甲。木材系从某某村公墓山砍伐的事实;

  11、证人童某某的证言、申请报告。证实林辛伐许可证的发放流程是先由林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然后当地镇街审核权属。之后再报到森林己管理站审批。某某村之前申请过林辛伐许可证。报告落款单位系某某村委。某某村的林乙属于集体所有。办过林权证。根据省里文件政策林权证延长期限。主体、权利及义务不变。某某村林乙所有权未变。由某某大队变成某某村等事实;

  12、浙江省余杭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某某村(某某公社某某大队)领取过山林所有权证。案涉相关区域山林归某某村所有的事实;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某某村经联社付款凭证(砍伐工工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村民购林乙款项)。证实公安机关从某某村委调取涉案林乙砍伐工工资付款凭证5份及部分某某村村民购树票据复印件。其中①2008年1月24日付款凭证(编号0016571)。内容为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某某砍杉木13690市斤。经办人沈某某。证明人陈××。审核人张某某。审批人梅某甲;②2008年6月5日付款凭证(编号0077031)。内容为董某某、吴某甲砍杉木115270市斤。经办人吴某某。证明人吴某某、朱××。审核人陈××。审批人李××;③2008年9月1日付款凭证(编号0015992)。内容为董某某给农户砍杉木51090市斤。经办人吴某某。证明人朱××。审核人陈××。审批人李××;④2008年10月29日付款凭证(编号0077936)。内容为董某某给农户砍杉木29150市斤。经办人吴某某。证明人朱××。审核人陈××。审批人李××;⑤2009年5月6日付款凭证(编号0007759)。内容为吴某甲给农户砍杉木17560市斤。经办人吴某某。证明人朱××。审核人陈××。审批人李××。以及张某甲等村民共计向某某村购买杉木41520公甲。许某某共计向某某村购买松杂木71860公甲等事实;

  14、浙江省林辛伐许可证。证实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批准“卖鱼桥”地块采伐蓄积20立方米某某(杉木15立方米、杂木5立方米)。采伐期限2008年3月24日至5月31日的事实;

  15、杭州市余杭区林庚利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某某村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办理过林辛伐许可证(不含毛某)。以及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两被告单位未办理过关于公墓山、乌尖山两地的林辛伐许可证的事实;

  16、某某村滥伐林乙案鉴定书、某某村滥伐林乙案有关数据折算。证实涉案林乙113380公甲。按杉木41520公甲、杂木71860公甲折算林乙立木蓄积149.043立方米的事实;

  17、现场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久远且砍伐现场征用开发。已无现场可寻的事实;

  18、两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村2008年至2009年采伐防火隔离带树木经济收入用于村生产开支及日常办公等开支的事实;

  19、良渚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各村社管会(董事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各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08年5月27日。良渚镇人民政府下文公布李××为某某村社管会社长。2008年5月15日。良渚镇人民政府下文公布被告人朱××担任村委副主任的事实;

  20、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分中心数据库查询记录、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某、余杭区农某某文件、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章某、验资报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证实2005年7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成立。法定代表人梅某甲。2009年9月3日。余杭区农某某同意撤销某某村经联社。建立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后变更工商登记及相关情况;

  21、户籍证明及公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朱××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2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朱××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2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4、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辛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村集体所有的林乙。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朱××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上述部分滥伐林乙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案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乙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人李××、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朱××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滥伐林乙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滥伐林乙数量巨大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市××××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乙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杭州××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犯滥伐林乙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滥伐林乙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犯滥伐林乙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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