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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到案被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到案被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其××本区××街道××号-16暂住房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陈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王××用刀将张某某、刘某、陈某某三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一长5CM疤痕,左腋下一长3.5CM疤痕,行“剖腹探查术+左腋下扩创止血术”,术中未见腹腔其他损伤,现左肩活动及功能可,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左肝外叶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臂一长0.7CM疤痕,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




被告人王××于案发当日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姜某某、李某华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系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




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