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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
(2013)虹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于2013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经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约定后,至本市广灵一路、广中路附近,向宋××收集制作假证的信息并收取订金人民币100元。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伙同其妻被告人李×至本市广灵一路、广中路附近,由被告人李×将1本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出售给宋××并收取人民币4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认定,上述房地产权证系废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顾×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废证没收凭证》及被告人邓××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李×结伙,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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