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汪××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水电路××号门口处,将122份伪造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汪××身上又查获尚未出售的200份伪造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分局鉴定,缴获的上述322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施×的证言,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