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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 宁波市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汪××趁邻居马某某(女,1997年9月3日出生)独自在家睡觉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室的家中,试图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察觉后,汪××用手触摸被害人右侧大腿两下,因被害人呼救而逃回自己住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求奸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入室后并未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也未有任何侵犯被害人的举动。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汪××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某某会影响,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汪××产生与邻居马某某(女,1997年9月3日出生)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趁邻居马某某独自在家睡觉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室的家中,并与被害人攀谈试图与之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动手摸被害人大腿两下,后见被害人察觉欲呼救,被告人汪××逃回自己住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身份情况、被害人马某某所住房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独自在家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汪××非法侵入其住宅并试图与其发生性关系,经被害人呼救而逃回自己住处的事实及其辨认出侵入其住宅的是被告人汪××的事实;




4.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非法侵入被害人马某某住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求奸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有多次稳定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并动手摸被害人身体,其当庭辩解入室后未侵犯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在凌晨时以求奸为目的侵入未成年女子住宅,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黄祝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